早前,“”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提出者是 “旺旺”品牌所属公司——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宜兰公司认为,麦当劳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1241475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与自己注册的“开心”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麦当劳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麦当劳公司虽然列举了若干含有“开心”字样的商标的注册信息,但宜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说明了部分含有“开心”字样的商标已被无效宣告的情况。因此,对麦当劳公司有关“开心”二字显著性弱,本案应参照其他商标授权情况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麦当劳公司的诉讼请求。
麦当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麦当劳公司认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各方面均差异明显,且“开心”作为一个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2.麦当劳公司“开心乐园餐”经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每一份中都包含饮料产品;3.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其“旺旺”“旺仔”及图形商标相关,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4.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并未造成市场混淆。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开心”,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开心”二字,且“开心”二字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核心含义和显著识别部分。麦当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开心乐园餐”绝大部分是标准字体的文字,未能体现诉争商标标识。而且,证据指向的是麦当劳公司所提供的儿童套餐系列,并未直接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等商品。
因此,麦当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能够和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