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工公司)与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作出判决,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鲁工公司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为“鲁工公司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鲁工公司具有一定的“搭便车”故意,且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该标志,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产生特定联系或者引起混淆,该行为侵害了柳工公司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鲁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柳工公司第4788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对此,柳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柳工公司虽然没有证明鲁工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证据,但依据可以确定的年产销量、单品价格、侵权期间等数据,可以初步确定鲁工公司的侵权获利已超过了柳工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在鲁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自己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对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最终重新作出判决。 (来源: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