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江西天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大药房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天顺大药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天顺大药房公司注册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的“微信”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引证其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对第12361352号“微信”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商标标样 | 商标号 | 类别 | 商品或服务 | 权利人 |
诉争商标 | 12361352 | 35 |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 天顺大药房公司 |
引证商标 | 9085979 | 9 | 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话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照相机(摄影),动画片,视听教学仪器 | 腾讯公司 |
天顺大药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具备“微信”APP或软件的特质,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天顺大药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2.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破坏腾讯公司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固有联系,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腾讯公司的合法利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天顺大药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顺大药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微信”构成,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用途等特点,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其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