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因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景阳冈酒厂不服临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件审理已终结,山东景阳冈酒厂上诉遭驳回,法院维持了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剑南春公司为第3036581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蒸馏酒精饮料、酒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剑南春公司对前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案件主要争议问题之一,在于山东景阳冈酒厂涉案产品所使用的瓶体与剑南春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剑南春公司主张的立体商标系三维标志与文字商标的组合,三维标志包括瓶体造型结构、瓶体上所载图案,其在设计上融为一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过剑南春公司的使用,使得该瓶体不仅仅是个容器,而是与该立体商标的另一文字要素“剑南春”共同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景阳冈酒厂称三维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不成立。
与此同时,景阳冈酒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为白色瓷瓶,不同于剑南春公司的透明玻璃瓶,但二者瓶体造型均为细长颈部,瓶体上部均为圆球状,瓶体下部均为椎形;二者瓶体上所载图案均为圆球体上为莲花瓣的印纹,椎体上有裙状,瓶体下部以长方形凹纹作为装饰,即二者虽有细微差别,但在瓶体设计、图案设计、布局等高度近似,在三维标志具有显著性且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情况下,涉案瓶体与被上诉人的立体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基于以上因素,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景阳冈酒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来源:知产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