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马逊技术公司(简称亚马逊公司)于2017年09月05日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引证第4090695号“”和第8967030号“”商标(简称二引证商标)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亚马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驳回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截至案件审理时,二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其次,商标审查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均不能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最后,诉争商标与亚马逊公司所有的域名和网站名相对独立,域名注册的情况也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亚马逊公司的诉讼请求。亚马逊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亚马逊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来源:知产宝)